[29]参加何海波:《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8页。
例如,在当代中国社会治理和地方治理实践中,我们不难发现:民间规范追求实质正义,地方立法却注重形式正义。[48]因此,在法律文化上,相较于中央立法,地方立法有着更强的固有文化属性。
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自治、《物权法》上的业主委员会自治、《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上的村民自治、《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上的居民自治、各地方《行业协会条例》上的行业协会自治,均属于团体自治范畴。基于对立统一关系的原理,民间规范与地方立法存在融合发展的基础。在联邦制国家,地方立法的创新是实现 地方自治的一个重要手段,也是各地方通过法治进行竞争的重要手段。例如,《广州市妇女权益保障规定》规定: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对于这样的民间传统,两地在制定教育法规范或商事法规范时,就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予以吸收。
法社会学的考察表明,民间规范与地方立法有着相似甚至相同的制定程序和执行机制,在合宪性和有效性上能够建立起勾连。[16]民间规范与地方立法的对立孕育着二者的融合基础,这是二者对自身的扬弃,通过否定的融合,二者克服了各自的局限性,能够实现自我升华。差异,其漠不关心的方面同样只是一个否定的统一的环节,便是对立。
为此,有必要对民间规范和地方立法能够相互沟通的规范性质展开分析,以证实民间规范与地方立法具备融合发展的可能。这一规定即属于民间规范对地方立法经由主体选择的补充的一种立法确认,它允许民间主体选择适用民间规范,从而补充地方立法之不足。[20]因此,官方法和非官方法是能够通过法律原理沟通的。【中文关键词】 民间规范。
这一知识运动大致可以分为三大流派:一是以苏力教授为代表的本土资源视野下的民间法研究。我们还可以进一步用制度演化博弈论的语言来分析民间规范与地方立法在唯下与唯上面向上的融合发展:人们在社会博弈中自下而上地产生博弈秩序,又从博弈秩序中型构出博弈规则,而博弈规则一旦型构完成或根据博弈秩序被制定出来,它又反过来自上而下地维系和规制着人们按社会博弈规则进行博弈。
法律移植无疑是我们建构民族国家中必须面对的选择,我们的法学也因此打上移植的品格。[30]语出《道德经•第四十二章》,参见库流正:《老子正解》,湖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04页。(一)对立基础:民间规范与地方立法的分离 从规范属性上看,民间规范和地方立法是彼此分离和独立运行的两种规范体系。[68]在社会治理实践中,自发秩序和建构秩序是可以相互融合和促进的。
规范法学视角下的社会规范,仅指一般性行为规范,不包括以体现公共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依靠公共强制或自律机制保证实施的为主体的制度规范和以宗教、道德、伦理规范为主体的价值规范。其次,民间规范虽然同法律规范一样同属‘规范之范畴,但民间规范不是法律规范,这也将民间规范同法律规范做了严格的区分(民间规范必须获得公权力机关的确认或认可才能成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规范)。二者融合发展的可能性,是基于二者在规范特征上存在可以沟通之处。通过认可的方式将民间规范吸收进地方立法,能够使得在一定地域范围的民间规范从具有社会实效的行动中的法变为具有法律效力的纸面上的法,进而在地方法治实践中又能够变为具备法律实效的行动中的法。
[74]地方法制,无疑属于这样的特殊法制之一。地方立法的效力范围限于一定的地域内。
对于归纳逻辑,证伪比证实更为重要。[57]当我们陈述民间规范与地方立法能够融合发展这一命题时,它必须是可证伪的,也就是导致二者不能融合发展的因素是可以消除的。
地方立法的节制美德和不完备局限,都要求其充分利用民间规范的补充来促进其自身的发展。……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构成所谓‘法的精神。也就是说,民间规范是作为地方立法的引路人和向导的角色,融入地方立法发展之中的,这是二者融合发展的第一个环节。所谓地方立法的固有性,是指相对于中央立法而言,地方立法更注重选取固有法作为法源的特性,而较少有继受法或移植法的特性。修正性转化是指将民间规范中明显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改造后吸收进地方立法。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
这些法律,即我所称的微观法律(microlaw),也表现出其合宪性的风貌,更具体地说,是具有合宪性的制定过程:体系中每个部分,都不是源于随意而即时的决定,而是出于体系自身的意思决定机制。因此,在规范法学那里,法律多元是不被承认的。
[8]昂格尔认为有三种法律概念,即习惯法或相互作用的法律、官僚法或规则性法律、法律制度或法律秩序。【注释】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教授。
简单重复上位法或者抄袭其他地方立法的现象也因此大量出现,地方立法‘抄袭导致地方立法灵活性和针对性不强,法的适用能力大打折扣。合法性转化是指对民间规范中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部分予以剔除后吸收进地方立法。
在当代中国,民间规范的局限性日益明显。例如,地方或民间社会自治主体(村委会、居委会、业主委员会、行业协会等)通过适用村规民约、社区公约、物业规约、行业规章等民间规范,一般能够营造比地方立法更优的地方治理秩序。[5]根据万物普遍联系的辩证逻辑,民间规范与地方立法必然是互相关联的。[32](美)克利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载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增订本),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26页。
例如,《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补充规定》规定:保持哈萨克族七代以内不结婚的传统习惯。[3]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将民间规范一举纳入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措施之中,明确提出要发挥市民公约、乡规民约、行业规章、团体章程等社会规范在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
这一地方立法非常明确具体地认可了哈萨克族的相应婚姻缔结习惯,而这一民间习惯实际上是与作为中央立法的《婚姻法》相冲突的,通过地方立法的具体性认可,中央立法与民间习惯的直接冲突被确定无疑地消解了。这一规定就是通过地方立法来设定禁毒的社会治理目标,并引导民间规范配合完成这一目标。
[76](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70页。例如,山东作为孔孟之乡,有着明显的尊师重教传统,山东人称呼陌生人一律为老师。
[64]邓正来:哈耶克的社会理论——《自由主义秩序原理》代译序, (英)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6页。例如,《安徽省禁毒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禁止吸食、注射、贩卖毒品和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内容,对村民、居民和本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进行禁毒宣传教育。通过这样的彼此成就,民间规范与地方立法实现了和合意义上的融合发展。例如,对于涉及少数民族生活、基层社会治理、文化传统保护等领域的地方立法,必须经过相应的民族习惯、乡规民约、社会风俗等民间规范的调查程序。
例如,近年来我国很多地方通过立法或行政规范性文件推行的禁鞭令和殡葬改革政策,就因为与民俗冲突过大而遭到规避或抵制,甚至由此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剧烈的官民冲突。[7](奥)埃利希:《法社会学原理》,舒国滢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9年版,第540、545页。
[35]地方立法比中央立法更懂得利用地方性知识,而民间规范基于其社群性,又比地方立法更接近地方性知识,这为二者的融合发展提供了一个可能性。[16]黑格尔,见前注[6],第41、42、43页。
司法者通过严密的法律论证,令民间规范和地方立法建立起关联,自不待言。基于同构的融合发展,完全符合辩证逻辑。